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都承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都承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都承延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花蓮縣瑞穗鄉奇美村親戚家中飲用啤酒、米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其位於同鄉奇美村奇美2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搭載家人前往同鄉瑞穗火車站,迄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同鄉瑞岡大橋西端前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予以攔停,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及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都承延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87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64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5年7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由,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分別於106年3月14日送達被告上址住處而由被告之母簽收、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上址居處而由被告於同年月16日親自前往簽領乙情,有該署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106年司法訴訟文書具領紀錄表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查,是本案檢察官於106年4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專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且從事 房仲業 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