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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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簡聖峰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8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號、104年度偵字第1817號、104年度偵字第6248號、104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被告即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並於判決中審酌被告所竊贓物之歸還情形、已獲告訴人 江素琴 諒解、盜刷 楊恩女 之款項已清償玉山銀行,尚未與 李文忠 、楊恩女、 黃宗寶 等人達成和解,詐得財物高低、被告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療養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告訴人李文忠、楊恩女、黃宗寶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核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就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況送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被告為一雙相性疾患患者,惟綜觀被告諸次犯行時間最為緊接之診療日期之8次病歷紀錄,並無理由認為被告行為時處於雙相性疾患惡化狀態下,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有所減低,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8居國軍三軍醫院北投分院2號病房16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號、第1817號、第6248號、第7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4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峰所犯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楊恩水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附表應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另犯罪事實欄一(三)2.第2行「犯意」前補充:「單一犯意」、第5行17字起補充:「接續」、第8行19字起補充:「,並由簡聖峰於刷退使用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簽署『楊恩女』署名乙枚,以茲確認未有該筆刷卡消費金額之意後,將該消費簽帳單交還給該珠寶店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該店員因」;
2.被告簡聖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7頁背面);
3.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告訴人李文忠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各乙份(見104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第11至12頁、第29、63頁)」;
4.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部分應補充:「證人 陳淑芬 於警詢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0號卷〈下稱104偵20卷〉第23至2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份、扣押物品收據
5張(見104偵20卷第6、27、32、35、39、43頁)」、更正「簽帳單影本3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8、43頁)」;
5.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四)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扣押物品收據5張(見104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第16、21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各項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共1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而被告於【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
4號、5至6號、8至13號各日期中多次竊盜之犯行,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認分別均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⑴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
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⑵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
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⑶論罪:
是被告就拾得並侵占告訴人楊恩女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1罪);就至頂好超市農安2店盜刷上開信用卡,並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持向店員行使後取得香煙乙批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罪);而就前往富久寶石銀樓盜刷上開信用卡,並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持向店員行使,然因刷卡未成,復刷退,而未能詐得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另就再度前往頂好超市農安2店盜刷上開信用卡,然刷卡未成,因而未能詐得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⑷吸收犯:
被告分別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恩水」署名各乙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接續犯:
被告於富久寶石銀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認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⑹想像競合犯:
被告先以一行使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詐得頂好超市農安2店香菸乙批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又以一行使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詐取富久寶石銀樓黃金項鍊乙條而未遂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兩者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⑺未遂犯:
又被告就103年10月26日先後分別前往富久寶石銀樓、頂好超市農安2店詐取財物之行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1罪)、竊盜罪(4罪)、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值盛壯之年,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念、缺錢花用,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侵占他人遺失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等方式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已就竊盜告訴人江素琴財物之大部分為警尋獲並已返還告訴人江素琴收執,而取得告訴人江素琴之諒解(見104偵20卷第106頁),並已就告訴人楊恩女遭盜刷之金額新臺幣800元部分償還玉山銀行(參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卷第4、13頁),然尚未與告訴人李文忠、楊恩女、黃宗寶及其他被害人等(係指收受被告出售之贓物而為警查得返還告訴人江素琴,因此受有損害之業者)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參本院審訴卷第25頁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現罹有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參10
4偵20卷第6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本院審訴卷第35頁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檢察官、告訴人李文忠、楊恩女、黃宗寶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刷卡消費及刷退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楊恩水」署押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
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編│時間│物品│數量│變賣對象│變賣金額││號│││││(新臺幣)│├─┼──────┼───────┼──┼─────────┼────┤│1│103年10月18│CARTIER牌手錶│1支│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共計│││某時許│(尋獲)││128號1樓之「再生工│2,250元│├─┼──────┼───────┼──┤場二手雜貨鋪」員工│││2│同上│OMEGA牌手錶│1支│ 陳凱 政│││││(尋獲)││││├─┼──────┼───────┼──┤│││3│同上│SEIKO牌手錶│2支││││││(尋獲)││││├─┼──────┼───────┼──┤│││4│同上│KLAEUSE牌手錶│1支││││││(尋獲)││││├─┼──────┼───────┼──┼─────────┼────┤│5│103年10月19│18K金手鍊│1條│臺北市 中山 區雙城街│共計1萬│││日某時許│(尋獲)││12巷11號「金典珠寶│7,140元│├─┼──────┼───────┼──┤」員工 李彥 廷│││6│同上│金戒指(尋獲)│1個│││├─┼──────┼───────┼──┼─────────┼────┤│7│103年10月27│日幣4萬2000元│現金│換新臺幣後至某彩券│無│││日某時許│││行購買彩券花用殆盡││├─┼──────┼───────┼──┼─────────┼────┤│8│103年11月1日│DUNHILL牌手錶│1支│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扣除編號│││某時許│(尋獲)││75號「全球金銀珠寶│10號其中│├─┼──────┼───────┼──┤有限公司」之鑑定師│1支手錶││9│同上│LAMUE牌手錶│1支│ 彭坤 煌│外,共計││││(尋獲)│││3,200元│├─┼──────┼───────┼──┤│││10│同上│ROLEX牌手錶│2支││││││(尋獲)││││├─┼──────┼───────┼──┤│││11│同上│BVLGARI牌手錶│1支││││││(尋獲)││││├─┼──────┼───────┼──┤│││12│同上│萬寶龍牌原子筆│1枝││││││(尋獲)││││├─┼──────┼───────┼──┤│││13│同上│都彭牌打火機(│1個││││││含皮套)(均尋│││││││獲)││││└─┴──────┴───────┴──┴─────────┴────┘【本院附表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一)│簡聖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對李文忠背信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二)│簡聖峰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竊盜江素琴住處財物部│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一(三)│簡聖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侵占拾得信用卡部分│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三)1│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03年10月25日前往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好超市農安2店部分││├──────────┼───────────────────────┤│一(三)2│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103年10月26日凌晨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往富久寶石銀樓部分│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楊恩水」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一(三)3│簡聖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103年10月26日凌晨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往頂好超市農安2店部│││分││├──────────┼───────────────────────┤│一(四)│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竊盜28張刮刮樂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四)│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竊盜42張刮刮樂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號104年度偵字第1817號104年度偵字第6248號104年度偵字第7389號被告簡聖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號之8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簡聖峰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其於民國100年間因積欠友人李文忠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款項,即約定將李文忠於100年7月間所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簡聖峰名下,藉此使李文忠享有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及相關停車優惠之利益(簡聖峰及李文忠此部分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簽分偵辦)。詎簡聖峰明知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李文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李文忠之同意,於103年8月22日將上開車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動產擔保之方式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嗣因簡聖峰未依約償還貸款,經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擔保權利移轉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由裕融公司於103年12月17日將上開車輛取走抵償,而致生損害於李文忠。
(二)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借住在其友人江素琴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8住處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在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江素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之物陸續變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其等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自行花用殆盡。嗣經江素琴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簡聖峰所竊尚未變賣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其中1支ROLEX牌手錶,始悉上情。
(三)簡聖峰於103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某處人行道,拾得楊恩女所有、於不詳時、地所遺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並另分別為下列犯行: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3年10月25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頂好超市農安2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800元之香菸1批,並於該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楊恩水」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楊恩女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行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並向玉山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楊恩女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2、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富久寶石銀樓,以持上開信用卡表彰係「楊恩女」本人消費之詐術手段,欲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1萬9463元之黃金項鍊1條,並於該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楊恩水」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楊恩女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行使,惟因該店店員發覺有異,經向玉山銀行確認疑非本人消費,始將該筆交易刷退而拒絕交付商品予簡聖峰而不遂,並足以生損害於楊恩女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3、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上開頂好超市農安2店,以持上開信用卡用以表彰係楊恩女本人消費之詐術手段,欲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1800元之商品,惟因玉山銀行因前揭確認作業而使該次刷卡交易失敗而不遂。
(四)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黃宗寶所開設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大圓彩券行內,趁黃宗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玻璃櫃內之28張刮刮樂彩券(共價值8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彩券至他處兌換獎金後花用殆盡;嗣簡聖峰有意向黃宗寶坦承上揭犯行,而於104年3月22日晚間9時44分許,獨自前往上開彩券行欲與黃宗寶協商賠償事宜,簡聖峰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黃宗寶報警而疏未注意之際,再次以相同方式竊取放置在該店玻璃櫃內之42張刮刮樂彩券(共價值1萬7500元)得手。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而將簡聖峰帶同返回其住處查扣上開已刮除而未中獎之剩餘刮刮樂彩券時,黃宗寶復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自簡聖峰所穿長褲口袋內查獲並扣得該次所竊得之樂彩券42張(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忠、江素琴、楊恩女、黃宗寶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及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行(一)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簡聖峰之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忠於警│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1)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證明被告有將車號0000│││書、動產擔保交易(│-ES號自用小客車以動│││動產抵押)移轉契約│產擔保之方式申請貸款│││書、裕融公司客戶對│,並於繳納1期貸款債│││帳單-還款明細各1份│務後即未再償還之事實│││(2)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1)證明上開車輛確有│││監理所104年3月25日北市│於100年7月11日過│││監牌字第1040014314號函│戶登記在被告名下│││所附上開車輛之歷來領牌│之事實。│││及過戶資料1份│(2)證明上開車輛確於││││104年1月23日由裕││││融公司委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公開拍賣之事實。│└──┴───────────┴──────────┘
(二)上開犯行(二)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簡聖峰之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江素琴於警│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竊得│││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陳述│物變賣予證人 陳凱政 之│││(2)再生工廠二手雜貨鋪│事實。│││買斷交易證明單2紙、││││再聲工場有限公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1紙(偵卷第55至││││56頁)││├──┼───────────┼──────────┤│4│(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彥│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竊得│││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陳述│物變賣予證人 李彥廷 之│││(2)金典珠寶貨品出入明│事實。│││細表(偵卷第58頁)││││、切結書(偵卷第120││││頁)各1紙││├──┼───────────┼──────────┤│5│(1)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坤│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竊得│││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3│││陳述│之物(扣除編號10所示│││(2)全球金銀珠寶有限公│之其中1支ROLEX牌手錶│││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變賣予證人 彭坤煌 之│││申報表1紙(偵卷第│事實。│││59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贓物領││││據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
(三)上開犯行(三)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簡聖峰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楊恩女於│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證人即富久寶石銀樓店│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員 李卉榆 於於警詢之陳│實(三)、1部分所載時、│││述│地,以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黃金項鍊1條而不遂││││之事實。│├──┼──────────┼───────────┤│4│玉山銀行所提出告訴人│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簽帳單2紙及上開頂││││好超市農安2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上開犯行(四)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簡聖峰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黃宗寶於│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所竊物品照片2張。││├──┼──────────┼───────────┤│4│案發現場店內監視器錄│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影畫面光碟2片及其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簡聖峰上開犯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上開犯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犯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此部分犯行1、2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此部分犯行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犯行(四)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1次背信行為、6次竊盜行為、1次侵占遺失物行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行(三)
1、2部分於信用卡簽帳單2紙所分別偽造之「楊恩水」署押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菁附表:
┌─┬──────┬───────┬──┬─────────┬───┐│編│時間│物品│數量│變賣對象│變賣金││號│││││額││││││││├─┼──────┼───────┼──┼─────────┼───┤│1│103年10月18│CARTIER牌手錶│1支│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共2250│││某時許│││128號1樓之「再生工│元│├─┼──────┼───────┼──┤場二手雜貨鋪」員工│││2│同上│OMEGA牌手錶│1支│陳凱政││├─┼──────┼───────┼──┤│││3│同上│SEIKO牌手錶│1支│││├─┼──────┼───────┼──┤│││4│同上│KLAEUSE牌手錶│1支│││├─┼──────┼───────┼──┼─────────┼───┤│5│103年10月19│18K金手鍊│1條│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共1萬│││日某時許│││12巷11號「金典珠寶│7140元│├─┼──────┼───────┼──┤」員工李彥廷│││6│同上│金戒指│1個│││├─┼──────┼───────┼──┼─────────┼───┤│7│103年10月27│日幣4萬2000元│現金│至某彩券行購買彩券│無│││日某時許│││花用殆盡。││├─┼──────┼───────┼──┼─────────┼───┤│8│103年11月1日│DUNHILL牌手錶│1支│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扣除編│││某時許│││75號「全球金銀珠寶│號10中│├─┼──────┼───────┼──┤有限公司」之鑑定師│之其中││9│同上│LAMUE牌手錶│1支│彭坤煌│1支手│├─┼──────┼───────┼──┤│錶外,││10│同上│ROLEX牌手錶│2支││共3200│││││││元│├─┼──────┼───────┼──┤│││11│同上│BVLGARI牌手錶│1支│││├─┼──────┼───────┼──┤│││12│同上│萬寶龍牌原子筆│1枝│││├─┼──────┼───────┼──┤│││13│同上│都彭牌打火機(│1個││││││含皮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