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尚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尚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9596-HG」之記載,應更正為「9656-HG」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00號被告于尚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尚佑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5月21日15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天部落,飲用6瓶啤酒,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玉長大橋北端,行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1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于尚佑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汽車行車執照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于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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