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620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對人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相對人 童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4.4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0年1月2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2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620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年息│││(新台幣)│(新台幣)││││├──┼──────┼──────┼──────┼──────┼───┤│001│5,000,000元│2,506,000元│98年7月22日│100年1月24日│3.92%│├──┤├──────┤│├───┤│002││622,000元│││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