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同居男友,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共同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4樓住處,雙方因金錢問題,在該處廚房起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廚房內拿取熱鍋燙甲○○之雙手,致甲○○受有雙腕燙傷(2×2公分)之傷害。甲○○受傷後即哭泣進入房間收妥行李欲分手離去,乙○○見狀,復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以身體擋住該處大門,要求甲○○要繳回該處鑰匙及感應磁卡,甲○○即交出該等物品且表示欲離開,乙○○仍不同意,反將鑰匙朝甲○○丟擲,又勒住其脖子,將之壓制在地上,更以甲○○身上所穿衣物為其所有為藉口,喝令甲○○將上衣脫掉,甲○○驚恐之餘將上衣脫去後只好進房穿衣。後於同日晚上6時37分許,乙○○因有事外出,即將甲○○反鎖於屋內。嗣同日晚上7時9分許,甲○○見乙○○返家未關妥大門,乃趁隙進入住處大樓電梯,詎乙○○猶不罷休,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拉扯甲○○,將甲○○從電梯內拖出,並強搶甲○○之行李箱往其身體砸,見甲○○掙扎抵抗,又以行李箱拉桿揮打甲○○手部,將之拖回屋內,其間甲○○雖幾度奮力衝進電梯,惟仍遭乙○○強拉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甲○○趁隙取回手機撥打電話向其母 吳玉鐶 求救,經吳玉鐶央求乙○○讓甲○○返家,乙○○始於翌日(即98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載送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之住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達8個小時,甲○○除受有上開燙傷外,另有左手及雙膝瘀青、右下肢紅腫、左肩及上臂扭傷、拉傷,以及雙肩、左上臂、雙前臂、左手、右膝、雙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證相符(偵查卷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15至18頁)。及告訴人母親即證人吳玉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甲○○有打電話給我,說乙○○打她,請我幫她報警,當時甲○○哭喊的很嚴重,我怕出意外,就請乙○○接電話,要他把甲○○平安送回家,之後我就在家裡等,等到快12點時,甲○○才帶著一堆被破壞的東西回來等語(偵查卷第47頁)。復有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照片4張、電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6至32頁、第34至3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雙腕燙傷、左手及雙膝瘀青、右下肢紅腫、左肩及上臂扭傷、拉傷,以及雙肩、左上臂、雙前臂、左手、右膝、雙小腿挫傷等傷害,確為被告之行為所肇致,且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為明確。
二、至被告於原審時曾辯稱伊因擔心甲○○對附近環境不熟,如自行離開會發生危險才將之拉回同居住處云云,惟經證人甲○○否認,並於原審時證稱: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4樓是被告買的房子,自97年11月交屋後,我就和被告住在該處,到98年2月案發後離開,因為當時有外出找工作,所以對當地環境很熟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頁背面)。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欲離去兩人同居處所之時間為下午4時許,其時路上往來人、車眾多,並非深夜僻靜時分,以告訴人年齡30餘歲,復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情形而言,縱使單獨自桃園搭車返回板橋,亦無何危險可言,足見被告辯稱因擔心甲○○自行離開會發生危險才將之拉回同居住處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伊沒有拿熱鍋燙甲○○,係甲○○煮飯時自己燙傷云,惟此為證人甲○○所否認,其於原審時證稱當天下午在被告家中煮飯時,自己沒有燙傷...被告把熱鍋送過來我面前,我以為被告是善意幫忙我拿熱鍋,我就去接手,結果他是很突然用力的把鍋子往前推過來,他一燙到我,我就往後縮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而告訴人與被告前曾論及婚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婚紗照片8張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00頁),以兩人過往深厚感情以觀,告訴人應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述自堪採信。被告另辯稱甲○○身體之外傷,係自己跌到造成云云,亦證人甲○○所否認,其證稱:當天被告送我回家,下車時我雖然絆倒,手有輕輕接觸地板,但其他身體部位則沒有碰到地面,且我有看我的手,也沒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7頁背面),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下肢紅腫、左肩及上臂扭傷、拉傷,以及雙肩、左上臂、雙前臂、左手、右膝、雙小腿挫傷,證諸經驗法則,亦非跌倒在地所可能產生之傷害,是其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同居男友,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供述明確,兩人間有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8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晚上7時許,在上址,緊接數次毆打告訴人之所為,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3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曾論及婚嫁,不思愛護照顧告訴人,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法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受受有多處傷害,惡性非輕,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達8個小時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飾卸狡辯,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二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說明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知悔悟,對原判決所處罪名均坦白承認,且於99年4月23日在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1萬1970元,二人現在亦已分手,絕對不會再犯,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且論及婚嫁,因金錢問題迭起爭執,被告不思解決之道,竟恃其男性體格之優勢,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並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重,實屬不該,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1萬1970元,並向本院坦白認錯,惟告訴人仍具狀向本院陳稱:雖然和解,但被告並未認錯、道歉,無法原諒被告,到現在還在看精神科,持續服藥中,和解所得款項是其應得之民事賠償,而且已捐給教會等慈善事業,不希望因為和解,被告就可以取得任何法律上的利益等語,有告訴人之陳報狀一份可稽。據此,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事,惟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得易科罰金,已經從輕,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並顧及告訴人感受,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為民事上和解並於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惟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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