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偉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偉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兩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兩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353號被告金偉揚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6樓之
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偉揚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重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而所犯竊盜罪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強盜罪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前揭所犯竊盜罪、強盜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2年7月28日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月26日7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2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王惠貞 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軒尼斯VSOP(0.7ml)酒1瓶(價格新臺幣【下同】1,668元)之包裝拆下,並將軒尼斯酒1瓶放入身穿之外套內,再把包裝放回貨架,並另行持美粒果柳澄鋁箔包1瓶至櫃台結帳,但未將軒尼斯酒1瓶取出,隨即結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軒尼斯酒1瓶,得手後逃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3月6日14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陳志豪 未注意之際,徒手將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價值1,390元)置入腰際,並以身穿之黃色雨衣遮蔽,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後逃逸。嗣經王惠貞、陳志豪發覺店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貞、陳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偉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惠貞、陳志豪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唐仲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