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輝
孫霞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輝、孫霞媛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國輝、孫霞媛因言語衝突即出手互毆,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又迄未能達成和解,惟素行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及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02號被告林國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霞媛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輝與孫霞媛(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林國輝於民國102年10月間,發現孫霞媛與 莊永雙 過從甚密,林國輝、莊永雙與孫霞媛相約於102年11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9對質,孫霞媛因不滿林國輝不斷指責其有2個老公,欺騙男人的感情、金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國輝,致林國輝受有頭暈、腹痛、臉部擦傷之傷害。林國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孫霞媛,致孫霞媛受有血尿、腹部鈍挫傷暨腹壁挫傷、胸壁挫傷、雙手前臂挫傷、多處血腫瘀瘢之傷害。
二、案經林國輝、孫霞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兼告訴人林國輝於警│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孫霞│││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媛發生衝突,因孫霞媛要打││││伊,伊基於自衛還手之事實││││。│├──┼───────────┼────────────┤│二│被告兼告訴人孫霞媛於警│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受不│││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了林國輝之激怒,衝上前打││││林國輝之事實。│├──┼───────────┼────────────┤│三│證人莊永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兼告訴人林國輝、孫霞│││中之證述│媛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兼告訴人林國輝、孫霞│││2份、板橋中興醫院診斷│媛於上開時、地互毆,且受│││證明書1份、被告兼告訴│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人林國輝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受傷照片5張││└──┴───────────┴────────────┘
二、核被告林國輝、孫霞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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