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美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避免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債權人競相強制執行造成債務人財產減少,及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另聲請人受強制執行扣薪後,所得不足生活必要支出所需,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及其他保全處分,並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0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6188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已由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18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現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於國王大飯店擔任房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6,945元,且薪資並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上開更生聲請事件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03號執行命令之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就其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僅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有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應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則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以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㈡又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
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非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況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由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本件存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或有妨礙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情形等語,均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從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為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保全處分及其他必要保全處分,核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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