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證人即被告之子 廖炤欽 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告之子廖炤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欄一、(三)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1份」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該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推撞警員 許慈廷 、 陳新國 等2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57號被告廖英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6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因酒醉與廖英森之子廖炤欽發生口角,並持水果刀在場揮舞,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許慈廷、陳新國據報前往處理,詎其明知警員許慈廷、陳新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向警員許慈廷、陳新國大聲咆哮,經員警規勸放下廖英森手持之水果刀,並帶至其房間休息後;嗣於員警至上址1樓詢問其家屬當時狀況時,廖英森又自上址2樓下樓,欲再與廖炤欽理論時,竟徒手推撞許慈廷、陳新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英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廖炤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2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1份、職務報告1份、員警執行勤務攝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