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良選任辯護人陳惠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關於本案在刑法第19條第l項、第2項規定之判斷準則,固引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判例要旨之見解,認為非以其心神喪失毫無間斷為必要,如被告於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此種判斷準則於民國95年
6月30日刑法修正實施前固得作為刑法第19條之標準,然刑法第19條規定於95年7月l日刑法修正實施後業已修正,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此觀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甚詳,然原審判決卻引用刑法修正前舊法時代之判例及適用準則,顯有違誤。㈡本案精神鑑定書所以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以被告案發當時有類似「有人叫他騎車去網咖,賭博..,賺利息,個案對詳情無法說明清楚等」為主要之理由(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FPl92975S刑〉第2頁案情摘要欄),亦即該鑑定報告書所指之幻聽、幻覺內容為:有人叫他騎車去網咖等情。惟查,無論在警詢或偵訊時,被告均未具體陳述案發時究竟有無所謂幻聽、幻覺之事項,僅於接受鑑定詢問時提及,且被告所提及之幻聽、幻覺內容與被告實際上竊取系爭機車當時及其後之客觀狀態,有甚大出入,顯然被告陳述有幻聽、幻覺之事項,有真實性疑義,又幻聽幻覺縱屬實,亦因其後續實行之行為與幻聽、幻覺事項有明顯之出入,故上開鑑定書之結論,應與事實有違甚明,自不能採為本案證據。原審判決竟仍予採信,且僅依刑法修正前之判斷準則,以行為時被告之精神狀態為論據,而忽視被告行為前、後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等綜合判斷之準則,顯有違誤。㈢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等,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被告於94年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為參考因素之一,惟查,被告前案與本案竊盜之犯罪方式相仿,而前案經查證其竊盜犯行明確,僅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認其認知及判斷力較常人不足,頗有可憫之處,而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然被告前後兩次犯罪方式相同,而被告於92年10月15日早經鑑定並核發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前案已經認定有罪且行為時無精神障礙事由存在,而本案被告之竊盜行為經認定無罪,本案原審判決卻引用被告前次竊盜案件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抗辯之不起訴處分書,應有互相齟齬之處。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坦承犯行
(見偵查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麗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發票2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份及照片14張等(見偵查卷第20、22、27至29、31至40、41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誤引用刑法修正前舊法時代之
判例及適用準則,忽視被告行為前、後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等綜合判斷之準則,又誤參考被告前次竊盜案件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抗辯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有互相齟齬之處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略以):「...㈡惟查,觀之被告就其竊取上開車輛之原因,於警詢時供稱:「該部機車是郵局給我的公車」等語;於偵訊時復供稱:「郵局裡面的作業員要我騎那台車子,要我賺利息」、「是我暫時要拿去用,裡面員工要我騎的,因為我沒有車子好騎」等語;於審理中亦供稱:「是郵局裡面的小姐叫我騎的」等語,表示係有他人指示其騎走上開機車;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又稱:伊只有聽到聲音,看不到人,實際上並沒有郵局小姐在伊旁邊等語,是依被告上開所供,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已顯有可疑。再者,被告為精神病「重度」患者,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且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慢性併有急性發作),於20歲左右即發病,並有幻聽覺、缺乏病識感之情形,案發前行為亦受妄想或幻覺相當影響,或嚴重損害溝通或判斷(如有時語無倫次,行為總體而言不合宜),或幾乎所有方面功能喪失(如整日呆在床上、無職業或無朋友),直至100年9月間仍在接受藥物治療等情,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00年9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各1份、精神科個案管理師居家治療訪視紀錄單3份等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長期以來已受其精神分裂症所苦,且其行為亦受妄想或幻覺相當影響甚明,故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00年6月7日下午4時14分許)實有可能仍存有精神分裂症狀,並受幻聽之影響,始為本案竊盜犯行...。況本件經囑託為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亦回覆略以:「㈠個案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近年來持續接受治療,但症狀時好時壞,目前仍有明顯的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智能有明顯衰退,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因此其平常之精神狀態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㈡至於案發行為時,個案於會談時表示有人叫他騎車去網咖,賭博…,賺利息,依此判斷其偷車行為受其幻聽影響,因此『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因精神分裂病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為恭醫院100年12月6日為恭醫字第1000001152號函及後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且嗣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並於審理中具結詳鑑屬實……,益徵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可能因其存有精神分裂症(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開庭活動表現,時而呈現不知所云、陳述之言語、語意不清,核與上開鑑定結果㈠所示被告平常之精神狀態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相符;併衡以本案被告於犯案前並無準備任何行竊工具,乃適因鑰匙插放在上開機車上,被告始將之騎離,又被告復多次供稱其於犯案時確有他人指示其騎走上開機車,且被告於犯案後更無任何企圖逃避、掩飾犯行或湮滅證據等作為,俱足以顯示被告上開所為顯與一般精神狀態正常之行竊者所為有異,……更徵上開鑑定結果㈡所示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因精神分裂病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堪可憑採。(三)至公訴人雖質疑被告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要件……,惟檢察官若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即阻卻責任事由不存在)之確信心證,法院即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查,鑑定人林玉財醫師於審理中鑑稱……,且被告亦於一審中迭供稱:伊知道偷機車是錯的、犯法,本案伊大概也知道伊行為是偷人家東西等語,而可徵被告於行為時應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然而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本不必同受妨害,若於特殊情形下,行為人雖仍能掌握合法與違法間之界線,惟因生理障礙原因之強烈影響,事實上仍無法按其本意正常控制行為時,仍應免除刑事責任。是公訴人所稱……即有誤會。又被告雖亦曾供稱:車主是要借伊騎的云云,而與其上開所供不盡相符,惟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及判斷力等本即較差……,是其前後所供雖不盡相符,惟觀其於本案歷次供述之核心內容仍不脫指涉其係因他人指示始將上開機車騎走乙節,且法院於審理中復已向被告確認其真意……,況公訴人復無法舉出被告上開所供甚至其於鑑定人鑑定時所供俱屬刻意偽裝之積極證據,是公訴人稱被告鑑定時所述是否真實仍有疑義云云,亦乏所據。至公訴人固又以被告行為前、中、後整個客觀狀態判斷,認被告應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程度,經查,被告上開所為顯與一般精神狀態正常之行竊者所為有異,已如前述,且精神分裂症患者,本即可能於犯案時受到幻聽錯認現實情況而行事,被告雖於犯案時仍有選擇要竊取上開機車(鑰匙插放其上)之能力,惟被告此際是否確仍具有控制能力?此節未見公訴人進一步舉證說明;又被告雖於犯案前購買綠茶,然此適足證明被告並非預謀犯案,另被告雖於犯案後復騎上開機車前往拜拜、加油甚至將該車棄置路邊並將鑰匙取走(甚至被告所有之統一發票2張、香菸3包及410元亦置於該車置物箱內),惟被告此等舉動似更透顯其於犯案後對其所為之行竊行為,乃抱持著『無所謂』之心態,而與一般精神狀態正常之行竊者所為有極大差異,則被告上開於犯案前、後所為,究何以能據以推認被告於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時」,確仍具有控制能力?此節亦未見公訴人進一步舉證說明,……則依上開說明,法院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五、……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見其有康復之跡象,且被告前於94年間亦曾有趁他人自用小客車尚在發動中且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再犯本案,又係針對鑰匙未取下之上開機車行竊,犯案手法與前案雷同,復參以案發後被告本身並無病識感,且服藥不規則等情,亦有為恭醫院精神科個案管理師居家治療訪視紀錄單3份在卷足憑,是依被告之上開情狀,應足認其有反覆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而再犯類似本案竊盜行為之高度風險,且此亦有危害公共之財產安全之虞,故認被告應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所涉犯本案竊盜行為之情節非重,且其行為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併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並觀後效。」(見原判決第4至9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核無違誤。
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誤引用刑法修正前舊法時代
之判例及適用準則云云,然查原審引用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2844號判決,並未因刑法第19條之修正而經宣告廢止或不再援用,原審本得援引參照;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經查,該判決中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況及犯罪情節與本案有顯著不同,難據為本案比附援引之參考。又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不論是行為前、中、後,被告之精神狀況均屬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況,此由:①被告前於94年間亦曾有趁他人自用小客車尚在發動中且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是以原判決僅引用該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被告前亦曾於94年間即有與本案相類似之犯行,藉以說明被告於本件犯案前即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至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於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為重度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並據被告之母 楊金英 陳述在卷,堪認『其認知及判斷力均較常人不足』,頗有可憫之處;另其所竊取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亦已經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之重大損失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認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予以職權不起訴,是否妥適,則非原審引用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欲說明之重點,是以本案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與上開職權不起訴案件有相互齟齬之處。②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仍屬重度精神分裂症治療中,其行為亦受妄想或幻覺相當影響甚明,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00年9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各1份、精神科個案管理師居家治療訪視紀錄單3份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9頁、第31至38頁背面);③本案被告「行為後」,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迄至原審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見其有康復之跡象等情可確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無非仍就原審已斟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行爭執,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