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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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志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218巷口時,闖越紅燈,告訴人 廖仁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見狀即按鳴喇叭,引起被告不滿,於告訴人綠燈右轉時,即駕駛A車逼近B車,迫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路旁,而以此妨害告訴人行駛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4條所定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援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始克成立,再所謂「強暴」,係指積極施加不法之物理力,至「脅迫」厥指預告具現實性即迫在眉睫,瀕臨實現之危害而言,因之,倘行為人並未循何強暴、脅迫之途,則縱容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等情滋生,或涉及民事不法,惟究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又強制罪之「強暴」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應有限制、定性強制罪範圍之功用,質言之,強制罪固在保障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形成自由,但不可因此忽略罪刑法定下「強暴」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之文義解釋,如果說「強暴」包含所有的行動舉止,顯已喪失其定性強制罪之功能,從而強制罪之強暴係指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之行動,排除僅造成心理影響之「精神化」強暴概念。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闖越紅燈,告訴人見狀即按鳴喇叭,被告於告訴人綠燈右轉時,駕駛A車停放在B車左前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搶黃燈,告訴人按喇叭後,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靠邊停車;告訴人是自己停車的,我沒有逼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1段與東山路1段218巷口時,闖越紅燈,告訴人駕駛B車見狀即按鳴喇叭,被告於告訴人綠燈右轉時,駕駛A車停放在B車左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5、37至39、43頁,本院卷第65、71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
,結果略以:A車經B車按鳴喇叭後,A車行駛在該路段兩線車道之左線車道(下稱左線車道)上,B車左轉彎後,行駛在該路段兩線車道之右線車道(下稱右線車道)上,A車於B車左轉彎後即在左線車道上放慢速度,並向前持續滑行,告訴人見狀表示:什麼狀況啊等語後,B車向前超越A車,並停靠右側路邊,嗣A車由左線車道往右線車道向前行駛,並停在右線車道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
㈢觀察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知,本案發生時,A車係行駛
在左線車道,B車則係行駛在右線車道,縱A車在左線車道上放慢速度,並向前持續滑行,然B車既可持續行駛在右線車道,並向前超越A車,難認被告有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當場致告訴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況本案係B車先向前超越A車,並停靠右側路邊後,A車始由左線車道往右線車道向前行駛、停在右線車道上,難認被告有何「迫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之行為,更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之行動?或循何強暴、脅迫之途?依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與強制罪客觀上所規定之「強暴、脅迫」要件明顯有間,難認構成強制犯行。
六、綜上所述,強制罪之行為方法需為強暴、脅迫,且此強脅手段之強度,需達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是被告之行為,難認構成強暴或脅迫之概念,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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