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致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致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致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詐欺得利、幫助洗錢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態樣均有差異,並參酌受刑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得利有期徒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01號112年7月31日同左112年9月5日2幫助洗錢有期徒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2月1日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113年2月27日同左1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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