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軍偵字第92號、第100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庭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92號、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軍偵字第92號、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囑託附表證據欄所示機關以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方法為鑑定,認具殺傷力,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既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僅剩餘彈殼、彈頭,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喪失子彈之功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非違禁物,本件聲請,經核即有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鑑定結果證據備註1制式子彈1顆經檢視法、試射法,認係口徑5.56㎜(0.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1676號鑑定書(見軍偵100卷第63至66頁)112年度安保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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