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7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7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務人 韋益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7792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8月16日、105年11月7日、111年6月13日、112年3月21日、112年11月7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5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40,192元,及其中本金813,994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5月21日止,帳款尚餘840,192元,其中813,994元為本金;24,609元為利息(113年1月22日至113年5月21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3月至113年5月);389元為手續費未按期繳付。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