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勤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8月13日起,迄97年6月30日止,係設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美公司)員林分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販售汽車、收受車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料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其自客戶處收得之款項或自永美公司員林分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5661元。
二、案經永美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告訴代理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證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客戶 陳伍杉 之汽車買賣預約單、繳款明細表、牌照稅、號牌費、燃料費繳款資料各1份、客戶 林欣儀 之汽車買賣預約單、繳款明細表各1份及 萬泰 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太子汽車暨關係企業員工人事資料卡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客戶陳伍杉交付之2萬元購車訂金及8千元領牌費用,係同時收取之,而後再侵占其中之1萬8千元,是以此部分顯然只應論以1罪,公訴人認為此部分應論以2罪,尚有所誤會;另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自永美公司員林分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之30萬元,及永美公司所交付之代墊新車領牌費7661元等2筆款項,係於同1日內接續取得持有,而後再一併侵占入己,是以此部分亦僅應論以1罪,公訴人認為此部分應論以2罪,亦有所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竟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款項,造成告訴人商譽及財產上之損害非輕,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侵占金│侵占時│侵占方法│觸犯罪名│量刑│││額│間││││├──┼───┼───┼─────────┼─────┼────┤│1│1萬8千│97年5│收取陳伍杉所交付2│刑法第336│處有期徒│││元│月25日│萬元購車訂金及8千│條第2項之│刑6月│││││元領牌費用後,將其│業務侵占罪││││││中1萬8千元侵占為己│││││││有│││├──┼───┼───┼─────────┼─────┼────┤│2│5萬元│97年5│收取陳伍杉所交付之│刑法第336│處有期徒││││月28日│購車價金20萬元後,│條第2項之│刑6月│││││將其中5萬元侵占為│業務侵占罪││││││己有│││├──┼───┼───┼─────────┼─────┼────┤│3│30萬│97年6│將陳伍杉匯款至永美│刑法第336│處有期徒│││7661元│月30日│公司員林分公司萬泰│條第2項之│刑7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業務侵占罪││││││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購車價金30萬│││││││元領出,及永美公司│││││││所交付、欲代墊新車│││││││領牌費之7661元,均│││││││侵占為己有│││├──┼───┼───┼─────────┼─────┼────┤│4│1萬元│96年11│收取林欣儀所交付2│刑法第336│處有期徒││││月19日│萬元購車訂金後,將│條第2項之│刑6月│││││其中1萬元侵占為己│業務侵占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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