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佩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佩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佩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9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尹吟┌────┬────────┬────────┐│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元│├────┼────────┼────────┤│犯罪日期│104年7月2日│104年6月12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4272號│速偵字第3854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4年度│桃園地院104年度││審法院及│壢交簡1784號│壢交簡字第1613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12日│104年7月16日│├────┼────────┼────────┤│確定日期│104年9月14日│105年10月18日│├────┼────────┼────────┤│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857號(│執字第14115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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