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俊豪 、黃□安、 曾俊雄謝宗燕鄭澄偉翁永芳李培雍李宗正陳忠和林君美李錦元鄭陽偉李宗瑞楊國榮黃德淳鄭如裕王棋南陳昱辰林鎮家王君黃賀安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其所列被告甲○○等人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更無其他可特定被告之人別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無從特定,復未載明其為本件請求之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年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則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