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照峯 律師被告 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956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權讓與而輾轉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且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94年3月21日,繳納金額380元,自該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本金640,956元及利息未清償。又上開借款債權先後於94年7月28日、95年7月28日、100年1月13日、100年5月1日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許可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為前揭借款債務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4紙、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2紙(見本院卷第15-29頁、第33-36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7,0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合計7,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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