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33號原告 郭新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曾以書面向被告交通部請求賠償,而經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通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被告僅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國家賠償事件調查處理意見,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交通部請求賠償,而經交通部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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