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育霖於民國106年3月3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11分許,應予更正),因車禍被朋友送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以下簡稱南投醫院)急診室,詎蔡育霖之友人因謊報蔡育霖身份,遭櫃臺人員 宋美燕 察覺,蔡育霖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急診室內,對救治蔡育霖之護理師 蔡意茹 、 林子暄 辱罵及恫稱:「瘋女人,等一下找人來跟你們算帳」(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蔡意茹、林子暄,使蔡意茹、林子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蔡意茹、林子暄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意茹、林子暄、證人宋美燕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地檢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
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南投縣警局南投分局106年3月29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05301號函暨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查訪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6年4月7日投醫醫政字第1060002839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蔡意茹、林子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復以實質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就診時,恐嚇、辱罵
告訴人蔡意茹、林子暄,使告訴人蔡意茹、林子暄心生畏懼,更貶損告訴人蔡意茹、林子暄之名譽、人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蔡意茹、林子暄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蔡意茹、林子暄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院卷14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到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