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弘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弘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欄第3行之「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家弘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項前段、後段關於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壅擠空間內,疏未注意周遭狀況而傷及站在其身側之告訴人 王祐敏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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