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君瑜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君瑜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為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王君瑜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惟其未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人即告訴人 林宜君 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2張,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攝影著作之價值、效用、所受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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