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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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振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振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煙灰缸壹個、鋁棍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之數量應補充為「8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倪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
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 胡美蘭 受傷,行為實不可取,惟其係因不堪告訴人飲酒後失去理性無法溝通,而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煙灰缸1個、鋁棍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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