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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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聲請人 柯佳惠 相對人 柯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柯來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柯佳惠向本院對相對人柯來發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依兩造合意為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本件程序費用經本院10
9年度家補字第464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