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78號聲請人 黃昱翔 法定代理人 曾小雯
黃乾銘 聲請人 高于晴 法定代理人 曾慧珊
高銘宗 聲請人 曾立成
曾楷傑 曾耀德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敏政 被繼承人 曾茂中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昱翔、高于晴、曾立成、曾楷傑、曾耀德均為被繼承人曾茂中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死亡,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茂中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除聲請人曾敏政、曾小雯、曾慧珊同於本案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子輩 曾國華 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