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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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智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廷昀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 律師
林桓誼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有所明定。是就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既未就提起上訴之法律上程式有所規範,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受僱人森城安樂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處乙節,此有本院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3號卷第169頁),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乙節,則有該刑事上訴聲明狀1份存卷可稽,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前揭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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