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耀德
吳郁慧
吳政展
呂進宏(原名 呂和才
陳育竣 (原名 陳煒翔
許銘修
蔡孟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進宏部分,撤銷。
呂進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 吳青陽 (原審通緝中,尚未審結)於民國107年3月10日7時44分許,為了幫鍾耀德與吳郁慧夫妻2人(鍾耀德、吳郁慧被訴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協調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衛生所前之公有攤位使用權誰屬及費用分擔糾紛,而前往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有攤位與 林建宏 談判。詎雙方爭論未果後,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吳政展、呂進宏、蔡孟修一同將林建宏擺放之魚攤掀翻,致置於攤上之魚貨掉落地上並遭吳政展用腳踩踏而不堪使用,吳政展並出言向林建宏恫稱:「我每天叫人來顧,大家生意都不要做了」、「我要和你輸贏,傳傳嘞啦,不然你攤子不用擺了」、「沒關係,我也不讓他擺啦」等語,吳政展並與陳育竣均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林建宏,使林建宏聽聞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及貶損林建宏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及評價,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林建宏營業擺攤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6、303-310頁),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政展、蔡孟修於111年3月17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陳育竣於111年4月14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37、347、353、459、461頁)在卷足參,爰均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70-572頁;原審卷二第58-59、135-136、163-164、309-311、355-356頁;本院卷第208、218-220、303、311-313、464、473-4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耀德、吳郁慧、吳政展(證明部分不包括被告吳政展之犯行)、呂進宏(證明部分不包括被告呂進宏之犯行)、陳育竣(證明部分不包括被告陳育竣之犯行)、許銘修、蔡孟修(證明部分不包括被告蔡孟修之犯行)、吳青陽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證人 林德欽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4-6、7-9、10-11、12-13、14-15、18-19、20-21、22-23頁;偵卷第43-45、46-47、63-64、68、73-74、90、93-94頁;偵續卷第131-134、139-142、147-151、169-175頁;原審卷一第239-261、349-353、447-466、569-573頁;原審卷二第55-68、140-163、311-324頁),復有案發現場錄影檔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2頁)、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現場影片譯文紀錄(見偵續卷第170-171頁)在卷可憑,並有案發現場MP4檔隨身碟1個(見調卷偵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於告訴人林建宏雖表示被告等人有毆打其,至其受有普通傷害云云。惟查,林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受傷,我想要提告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部分是誰打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因此依林建宏之指述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或何具體之對象有出手毆打林建宏,再參以案發時在場之證人林德欽於偵查結證:「(問:你有無看到林建宏受傷?)印象中林建宏牙齒有受傷,但我不知道他怎麼受傷,我也沒看到他被誰打的。」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復佐以依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MP4檔之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中有看到漁貨攤位因遭被告等人之衝突而打翻掉落於地上,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有遭毆打等語,有案發現場錄影檔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2頁)存卷可查。是本案尚難認定林建宏之傷勢為何人所致,且當時現場混亂,林建宏傷勢之成因為何,究竟是他人故意下手或林建宏在雙方爭執過程中,出於自我防護時不慎致之,實難認定,自難僅憑林建宏之上開指述,遽認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等人涉有犯傷害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告訴人林建宏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固未能確定實際下手為傷害犯行之人係何人,惟於警方提示指認相片後則向警方指稱:我確定傷害我的人為鍾耀德和剛剛我所指認編號17號嫌疑人(即被告吳青陽)和編號20號嫌疑人(即被告許銘修)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林建宏已有指出具體特定之被告鍾耀德、許銘修等人,且林建宏事實上有於107年3月10日案發後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前胸、腹部挫傷、上門牙假牙鬆弛、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0頁)在卷可稽,足證林建宏指述遭被告鍾耀德等人共同傷害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因認被告鍾耀德、吳郁慧、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許銘修等7人,尚涉及傷害罪嫌。惟稽之證人林建宏先於警詢指訴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人係被告鍾耀德、同案被告吳青陽及被告許銘修,嗣於偵查中則改證稱:傷害部分是誰打其,其不清楚(詳如前述),前後所供已然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諸前揭㈡之說明,尚難認被告鍾耀德、吳郁慧、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許銘修等7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是此部分與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所係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自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並非起訴效力,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論罪:
㈠、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提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8日雲檢原和110蒞149字第110901660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3頁)予以補充,又上開強制行為與業經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罪間,行為局部重合,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原審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58-59、135-136、308-311、354-356頁;本院卷第207、302、456、464頁),已足以保障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分工合作,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員動手實行犯罪的行為,但其餘未下手實行之人,因有犯意聯絡,故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育竣在瞭解雙方之魚攤糾紛之情形下,與被告吳政展、呂進宏、蔡孟修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雖未實際實行掀魚攤之行為,惟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參與辱罵告訴人三字經,仍應與被告吳政展、呂進宏、蔡孟修等人共同負責。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出於相同之欲使告訴人不再於該處擺攤賣魚之目的,而分工實行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就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均係因公有攤位與告訴人林建宏談判未果,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糾紛,渠等所為掀魚攤、用腳踩踏告訴人之魚貨、恐嚇要與告訴人輸贏、不讓告訴人擺攤做生意之言語,及辱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均係本於相同之欲使告訴人不再於該處擺攤賣魚之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各罪手段與目的間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㈤、被告吳政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育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30日至106年12月26日出監)等情,有被告吳政展、陳育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7-432、485-492頁)在卷可稽,被告吳政展、陳育竣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吳政展、陳育竣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亦與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共同基於強制、毀損、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毀損、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因認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建宏之指述、證人林德欽、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吳青陽之證述、案發現場錄影檔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現場影片譯文紀錄,及案發現場MP4檔隨身碟1個(見調卷偵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固均坦承被告鍾耀德、吳郁慧夫妻2人因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衛生所前之公有攤位使用權誰屬糾紛,而與告訴人林建宏多次協調未果,互生嫌隙。於107年3月10日7時44分許,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有與同案被告吳青陽、吳政展、呂進宏、蔡孟修、陳育竣一起出現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有攤位與告訴人協談,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並分別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等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被告鍾耀德辯稱:伊沒有叫人來幫忙,伊也沒有糾集眾人前往,伊也不知道會發生暴力衝突,伊根本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伊什麼事都沒有做,伊也跟其他人沒有這些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吳郁慧辯稱:伊沒有預見,也沒有叫人來幫忙,是伊先生鍾耀德跟伊說吳青陽還有許銘修找伊等去吃早餐,伊不知道會發生這件事情,伊沒有犯意聯絡,也沒有對告訴人恐嚇,伊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的漁貨,亦無辱罵告訴人,伊也不知道其他人會做這些事。被告許銘修辯稱:伊沒有犯意聯絡,因為伊都沒有參與,伊也沒有動手,伊也沒有出言恐嚇及出言辱罵,伊也不知道他們會做這些事情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鍾耀德、吳郁慧夫妻2人因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衛生所前之公有攤位使用權誰屬糾紛,而與告訴人林建宏多次協調未果,互生嫌隙。於107年3月10日7時44分許,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有與同案被告吳青陽、吳政展、呂進宏、蔡孟修、陳育竣一起出現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有攤位與告訴人協談等情,業據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有共同基於強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政展、呂進宏、蔡孟修一同將告訴人林建宏擺放之魚攤掀翻,致置於攤上之魚貨掉落地上並遭被告吳政展用腳踩踏而不堪使用,被告吳政展並出言向告訴人恫稱:「我每天叫人來顧,大家生意都不要做了」、「我要和你輸贏,傳傳嘞啦,不然你攤子不用擺了」、「沒關係,我也不讓他擺啦」等語,被告吳政展並與被告陳育竣均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及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及評價,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營業擺攤之權利等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亦堪以認定。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客觀上有為任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有動手、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6-4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青陽於警詢亦證述: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在伊被毆打時,都在旁邊遠遠的觀看並未參與,也沒有上前隔開對方,並未與對方肢體接觸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吳青陽之證詞並無法作為對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去現場的人,你認識何人?)我比較有印象就是被告鍾耀德及吳郁慧,他們總共來過四次,吳青陽、吳政展我記得來過兩次,其他的我都不認識。」、「(你知道掀魚攤是何人?)我不清楚。」、「(你知道恐嚇你的人是誰?)我也不清楚。」、「(你知道罵你三字經的人是何人?)我不清楚。」、「(你知道被告等人他們集結的過程及經過嗎?)我不知道。因為他們都是突然就過來了。」、「(你當天也不知道他們會來找你?)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是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亦無足作為對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林德欽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知道毆打你之數名男子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我與他們不認識,他們的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都不清楚。」、「(現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記錄表中,編號幾號之男子為對你實施傷害之人?)我看不出來毆打我之人是編號幾號,因為我跟他們都不熟識。」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依證人林德欽之證詞,亦無從對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為不利之認定。
㈣、又案發現場MP4檔案並未見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有何客觀行為乙情,有案發現場錄影檔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2頁)、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現場影片譯文紀錄(見偵續卷第170-171頁)在卷可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客觀上有為任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
四、本案尚難認定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主觀上有共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聯絡: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知道被告等人他們集結的過程及經過嗎?)我不知道。因為他們都是突然就過來了。」、「(你當天也不知道他們會來找你?)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因此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與其餘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吳青陽間,就本案犯行之集結過程,遑論得以證明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主觀上與其餘被告有共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是被告鍾耀德、吳郁慧或許銘修3人找來現場的,伊是吳青陽找來的,伊到場前並不知道是要處理攤位糾紛,是到現場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7、4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進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是被告鍾耀德、吳郁慧或許銘修3人找來現場的,伊是吳政展找來的,伊到場前並不知道是要處理攤位糾紛,是到現場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7、4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是被告鍾耀德、吳郁慧或許銘修3人找來現場的,伊是吳青陽找來的,伊到場前並不知道是要處理攤位糾紛,是到現場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7、4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孟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是被告鍾耀德、吳郁慧或許銘修3人找來現場的,伊是吳政展找來的,伊到場前並不知道是要處理攤位糾紛,是到現場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7、420頁)。是由證人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之所以會到場,並非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邀集前往,且渠等於到場後才知道是要處理攤位糾紛,堪認本案應屬協調不成後發生之偶發衝突,尚難遽認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有指使證人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等人為本案之強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遑論於衝突發生前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與其餘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間有犯意聯絡存在。
㈢、此外,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與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間有前揭犯意聯絡存在,尚難僅憑被告鍾耀德、吳郁慧為本案攤位糾紛之主角,即認被告鍾耀德、吳郁慧得預見協調不成後,必然會發生衝突,遑論被告鍾耀德、吳郁慧需為此一偶發之衝突事件負責。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之緣起係因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與告訴人林建宏間攤位之糾紛,且被告鍾耀德、吳郁慧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有數次糾眾妨礙告訴人營業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原審結證屬實,則被告鍾耀德、吳郁慧先前既已數次糾眾至告訴人攤位,以車輛或人員阻止顧客到告訴人攤位購買漁獲未果,則此次尋求已遭通緝之被告吳青陽之協助,顯然係與被告吳青陽合謀同樣以糾眾,甚至使用比之前更為強力之手段,導致場面失控發生暴力衝突,來處理渠等間之糾紛。再者,依現場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所示,被告鍾耀德、吳郁慧於案發時確有與被告吳政展等人一同在攤位現場,則渠等既已親眼目睹被告吳政展等人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若被告鍾耀德、吳郁慧確無與被告吳政展等人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衡情會立刻阻止被告吳政展等人所為,但被告鍾耀德、吳郁慧卻在場冷眼旁觀,毫無阻止被告吳政展等人所為之表示,足徵被告鍾耀德、吳郁慧早已知悉會有本案犯行之發生,並與被告吳政展等人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被告許銘修經由被告鍾耀德、吳郁慧告知,已知 悉渠 等與告訴人就攤位發生糾紛後,仍於案發當日與被告鍾耀德、吳青陽共謀前往告訴人攤位處理,顯見被告許銘修主觀上早與被告鍾耀德、吳郁慧、吳青陽就以聚眾方式處理告訴人攤位糾紛有犯意聯絡,且客觀上被告許銘修當日更係與被告吳青陽共同前往事發現場,且有實際參與被告鍾耀德、吳郁慧及吳青陽與告訴人理論之行為,並於被告吳政展等人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時在場冷眼旁觀,毫無阻止被告吳政展等人所為之表示,甚至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所製作的警詢筆錄也曾經指認出被告許銘修有親自與告訴人發生過肢體上接觸,則告訴人與被告許銘修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衡情不至於設詞誣陷被告許銘修有參與本件犯行之必要,足徵被告許銘修就本件犯行確實與被告吳政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前揭三、四之說明,堪認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客觀上有為任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及尚難認定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主觀上有共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聯絡(詳如前述);又縱被告鍾耀德、吳郁慧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有數次糾眾妨礙告訴人之營業屬實,亦與本案係屬兩事;另縱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在案發現場,毫無阻止被告吳政展等人所為之表示,其可能原因甚多,尚難遽予推認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早已知悉會有本案犯行之發生,並與被告吳政展等人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告訴人指訴被告許銘修等人對其為傷害犯行乙節,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上開甲、貳、
一、㈡、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認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就同案被告吳政展、呂進宏、陳育竣、蔡孟修等人之上開犯行,確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仍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等被訴之共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嫌,均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呂進宏部分):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呂進宏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2月14日與告訴人林建宏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呂進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呂進宏並當庭給付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呂進宏,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依卷證資料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4日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21頁)存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呂進宏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呂進宏於犯後之初否認犯行,迄至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之光碟後,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呂進宏係糾眾於人來人往之告訴人攤位前,以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攤位並口出惡言,視法令於無物且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受損,更因此罹患上有畏懼症之病症,是被告呂進宏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重,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絲毫填補,足認被告呂進宏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上開量刑,實屬過輕,惟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科刑標準,及被告呂進宏僅為幫鍾耀德與吳郁慧夫妻2人協調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衛生所前之公有攤位使用權誰屬及費用分擔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將告訴人之魚攤掀翻,踩踏魚貨致不堪使用,並出言恫嚇、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及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及評價,妨害告訴人營業擺攤之權利,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呂進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而為上開量刑,況被告呂進宏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上開約定如數給付告訴人,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依卷證資料給予緩刑宣告,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進宏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貳、量刑:
一、爰審酌本件被告呂進宏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81-482頁)存卷足參,被告呂進宏僅因為幫鍾耀德與吳郁慧夫妻2人協調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衛生所前之公有攤位使用權誰屬及費用分擔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將告訴人之魚攤掀翻,踩踏魚貨致不堪使用,並與被告吳政展、陳育竣共同出言恫嚇、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及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及評價,妨害告訴人營業擺攤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呂進宏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上開約定如數給付告訴人,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依卷證資料給予緩刑宣告,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進宏之行為分擔程度,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約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26-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呂進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建宏成立調解,並已依上開約定如數給付告訴人,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依卷證資料給予緩刑宣告等情,被告呂進宏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呂進宏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丁、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政展、陳育竣、蔡孟修有罪部分,及關於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無罪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政展、陳育竣、蔡孟修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吳政展、陳育竣、蔡孟修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吳政展、陳育竣、蔡孟修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政展、陳育竣、蔡孟修與呂進宏,就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政展、陳育竣、蔡孟修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吳政展、陳育竣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吳政展、陳育竣、蔡孟修僅為幫鍾耀德與吳郁慧夫妻2人協調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衛生所前之公有攤位使用權誰屬及費用分擔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將告訴人之魚攤掀翻,踩踏魚貨致不堪使用,並出言恫嚇、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及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及評價,妨害告訴人營業擺攤之權利,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政展、陳育竣、蔡孟修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政展、陳育竣、蔡孟修之行為分擔程度,及被告吳政展前有詐欺、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約0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陳育竣前有詐欺、強制之前案紀錄,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約0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蔡孟修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月收入不到0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吳政展、陳育竣、蔡孟修等人於犯後之初均否認犯行,迄至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之光碟後,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吳政展、陳育竣、蔡孟修等人係糾眾於人來人往之告訴人攤位前,以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攤位並口出惡言,視法令於無物且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受損,更因此罹患上有畏懼症之病症,是被告吳政展等人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重, 月其 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絲毫填補,足認其等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上開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及被告吳政展、陳育竣、蔡孟修僅為幫鍾耀德與吳郁慧夫妻2人協調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衛生所前之公有攤位使用權誰屬及費用分擔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將告訴人之魚攤掀翻,踩踏魚貨致不堪使用,並出言恫嚇、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及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及評價,妨害告訴人營業擺攤之權利,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政展、陳育竣、蔡孟修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政展、陳育竣、蔡孟修等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無罪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而為被告鍾耀德、吳郁慧、許銘修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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