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祥映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祥映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8年11月27日到案,並支付公庫3萬元,惟表示因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無法經常返台執行保護管束、履行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故而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請求逕予以易科罰金執行本刑有期徒刑2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自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判斷,必足認緩刑宣告(含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為相當。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之「服從命令」,自以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已為明確之命令,且受保護管束人亦已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否則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從而,是否依該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判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
8年10月14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確定判決嗣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執保字第508號執行,受刑人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2日報到,且於同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稱「現因長期在大陸工作,無法持續返台執行保護管束,擬懇請法官撤銷本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並准予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易科罰金執行」等語,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上開表示,充其量僅有「預告」其日後可能無法報到及提供義務勞務,究難遽認受刑人確已有拒不遵守保護管束命令及拒絕提供義務勞務之「事實」,自不能逕認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或違反緩刑宣告所命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更遑論有何情節重大之可言,核與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相合致。又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受刑人即立刻面臨須執行原確定判決宣告刑(或執行刑)之處境,影響受刑人之權益至鉅,是於認定受刑人之行為是否已構成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時,尤應謹慎為之,對於執行機關是否已踐行相關之法定必要程序,更須嚴格審核,務使受刑人獲致充分之制度性保障;就本件而言,受刑人固然有前述表示希望撤銷緩刑改易科罰金執行之舉,惟執行機關至少仍應再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續之保護管束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依據聲請人本件所檢附及本院調閱全部執行卷宗,均未見檢察官或觀護人於108年12月12日之後,有對於受刑人為任何其他命令、通知之情),必待受刑人對於後續之命令、通知實際上確有拒絕遵守或拒不履行之事實時,始視其情節是否重大據以決定應否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非謂受刑人一有前述「預告」,即認受刑人之行為已該當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尚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