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10號、第28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7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衎雲幫助詐欺取財,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罪責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又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核其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 馬筱淇 、 姚傑凱 、 吳宛 臻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姚傑凱、 吳宛臻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二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馬筱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調解賠償,被告已全額賠付告訴人馬筱淇、姚傑凱、吳宛臻所受詐害之款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單據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10號107年度偵字第28922號被告趙衎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衎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內,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而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筱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姚傑凱、吳宛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衎雲於警詢及偵查│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中之供述│實。│├──┼───────────┼────────────┤│2│告訴人馬筱淇、姚傑凱、│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吳宛臻於警詢之指訴│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3│聯邦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之事實。││││(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後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廣告提醒客戶應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應不會毫無警覺。又參以現行詐欺集團等非法行騙之人,多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騙使被害人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非經取得帳戶之開立名義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在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可能突遭帳戶開立名義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是被告自承將上開帳戶之預設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所辯情節實與一般人妥慎保管帳戶資料之常態有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金額│├──┼───┼─────┼───────┼─────────┤│1│ 馬筱琦 │107年9│詐騙集團成員佯│於107年10月1││││月28日│稱為網路賣家訛│日18時35分,匯││││17時18│稱:先前購買商│款新臺幣(下同)2││││分許│品,因設定錯誤│萬9,985元至趙衎│││││導致重複訂購,│雲申辦之上開聯邦銀│││││須傳真訂購資料│行帳戶。│││││給銀行取消云云││││││,復佯裝為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2│姚傑凱│107年10│詐騙集團成員佯│姚傑凱於107年10││││月1日18│稱為豆干商家訛│月1日21時20││││時許│稱:因店員貼錯│分許,在彰化縣和美│││││標籤,供應○○○鎮○○路○段188│││││扣款,請告知信│巷3號之全家便利│││││用卡銀行為何云│商店,使用自動櫃員│││││云,復佯裝為第│機轉帳2萬3,983│││││一銀行人員訛稱│元至趙衎雲申辦之上│││││:為解除扣款,│開聯邦銀行帳戶。│││││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3│吳宛臻│107年10│詐騙集團成員佯│吳宛臻於107年10││││月1日16│稱為網路賣家訛│月1日17時55││││時50分許│稱:因先前購買│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商品時,員工誤│轉帳4萬6,012元│││││植為團購經銷商│至趙衎雲申辦之上開│││││之客戶,請告知│聯邦銀行帳戶。│││││信用卡銀行為何││││││云云,復佯裝為││││││山銀行人員訛││││││稱:為解除扣款││││││,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