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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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亭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5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1、本件羈押所為之附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羈押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禁止接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2、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2號為羈押並附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經聲請人於當日簽收押票,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聲請,係於109年8月20日始送達本院,而有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顯已逾5日之聲請期間,則其聲請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3、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再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就受命法官所為之附帶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既已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則原抗告狀所載之具狀人即 廖建勛 ,自非屬合法之聲請人,故就聲請之期限,仍以作成處分日起算,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