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書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42號、106年度執他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書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書淜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1月30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
104年2月4日,更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50號駁回上訴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1月30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04年2月4日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5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