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承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承瑋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其前有恐嚇取財、詐欺、施用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均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又被告持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欲提領現金之犯行,雖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於竊得信用卡後,竟持該卡欲以非法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幸因不知密碼而未遂,惟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已返還告訴人大部分之財物,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所餘現金部分,則因偵查中告訴人恰無款項可找,以致無法順利歸還,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7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陳昱琪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不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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