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雲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6時45分許,在 黃進義 所經營位在宜蘭縣○○市○○○路○○號之光南商場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藍芽三角架自拍桿」1把,置放於隨身包包內。嗣經賣場人員 黃子軒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雲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子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
(四)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復參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犯罪所得藍芽三角架自拍桿1把,已由被害人黃子軒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