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記(已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俊記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上午,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又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揭路段392號前穿越道路,適告訴人 溫政德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前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告訴人溫政德因之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游俊記之身體右側,告訴人溫政德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併鼻骨骨折、左眉撕裂傷、左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案經溫政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俊記業於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本院(繫屬日期為108年5月20日)後之108年6月2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