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福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附命緩起訴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既於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此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在其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