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20號聲請人 莊清圳 即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司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莊清圳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已因經濟部99年8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9341079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即無董事會行使職權之必要,爰聲請解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為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司字第8號、94年度抗字第6號卷宗核閱明確。惟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8月3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則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故本件已無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董事會相關職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於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