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欽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依法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親採並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證。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5年2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欽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