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及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