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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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06號原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糜以雍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告 張志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防免發生弱勢之當事人至其不便行使防禦權之法院起訴或應訴。故前開定型化契約約款如對非法人或商人之一造顯失公平者,該當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兩造間定有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交易所生糾紛,約定如進行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為得經營期貨商、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交易輔助人之營利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契約係其事先擬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屬定型化約款。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第69至71頁),被告至本院應訴,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路程較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確較不利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而原告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7億元,實收資本額8億6,080萬元之法人組織,於臺中、新竹、臺北、高雄設有分公司,其臺中分公司所在地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見原告為甚具營業組織規模之公司,再參以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交易之入、出金帳戶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亦有系爭契約之開戶申請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5頁),益徵原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組織及人員編制均難認有重大不便,於其訴訟權之行使無甚妨礙,故按其情形,令被告遠赴本院進行訴訟,對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