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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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3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張浩文 被告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102元,及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8,424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7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7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958,424元及利息未清償(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節本、繳款明細影本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