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2號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15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澎湖縣馬公市○○路、六合路路口時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98年1月15日下午5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中華路與六合路路口,更無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且本件舉發並無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
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4,500元、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有澎湖縣政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8年9月8日澎警交字第0981104317號函、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
○到庭結證稱:「(問:是否可詳述當日舉發情形?)當日我執行17時至18時之交通疏導勤務,執行位置於中華路與六合路口,當時車流量很大,改為由我手動控制紅綠燈,當時我手動控制可以走的時向(即綠燈方向)為縣203號道(台電大樓)往○○○區○○○路)的方向,當時看到一台由男性駕駛(年齡大約2、30歲)的機車從204號縣道(法院前)違規闖紅燈通過與六合路的交叉路口,當時204號縣道的車輛都在停等紅燈,只有該機車闖紅燈,所以很明顯,我就出來站到路口吹哨子攔查制止該違規機車,但該違規機車非但不停止,且駛入對向車道,我認為該機車已經知道我吹哨是要制止他,因為其他203號車道時向的車輛聽到我的口哨聲,都已經放慢速度,唯獨該機車沒有放慢速度,還加速逆向行駛。於是我看清楚該車車牌號碼後,馬上記在我的筆記本內,事後返回隊部查證該車車籍資料,後再開單舉發。我今日有將該筆記本帶來,該筆記本上記載WFK-991,204往中華路的違規行車方向及當時的時間17時25分。」、「(問:吹哨的動作,違規人是否知道是在制止他?會不會誤認?)應該知道,因為我吹哨還有伸手攔停的動作,示意該違規機車停車受檢,但他還是加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應該不會誤認。」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本件機車駕駛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衡情證人甲○○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本件機車駕駛人騎乘本件機車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證人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況各種違規之行為,各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或酒醉駕車,若未輔以科學工具,僅憑執勤取締者之五官知覺加以判斷,勢必引起爭議,固不待言。然就有無闖越紅燈、有無逃避攔檢而論,該違規行為均屬無預警之突發狀況,蒐證及取締之時機稍縱即逝,故其方法僅能藉由現場執勤員警之目擊結果而為,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之內容及法意甚明。異議人雖辯稱警方取締違規時並無錄影、錄音以資為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警方以攔停舉發行為人違規時,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明,況證人之證言為法定之證據方法,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員警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當時執勤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在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佐以現有卷證綜合判斷,並無顯然矛盾或瑕疵之處,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㈢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雖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並未騎車行經上述地點云云,然異議人自承機車寄放於女兒家中,女兒家尚有其公公、先生及小孩,是當日騎乘該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人,如非異議人本人,亦必係異議人之女兒或女兒其他家庭成員,異議人理應知悉其確實身份,惟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並未表明係第三人使用其機車並將該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告知原處分機關,以供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以本件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乙○○為受處分人並無不當,異議人尚難僅以員警未拍照為由而恣意主張本件之逕行舉發有誤,應認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闖紅燈、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現場執勤員警依此而予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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