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611號原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與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117,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6,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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