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4、625至627號聲請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陳秀芳 指定送達:同上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因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69、22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徐淑芬、葉雅婷迴避;上列聲請人魏高明因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7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陳家淳迴避;上列聲請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因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2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柯姿佐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69、173、222、22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3日、105年2月5日、105年2月3日、105年2月15日經裁定命補第一審裁判費而終結,有上開案件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聲請人遲至105年2月22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已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文毓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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