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科帆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林科帆前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證據調查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年3月23日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上開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情形,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