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4號聲請人 葉芸驊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
㈠、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經第二審有罪判決確定之案件,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所稱「漏未審酌」云者,性質上屬「新規性」之要件限制,指未經原審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未判斷資料性」),倘判決前已由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而經原審法院摒棄不採者,即不屬之。又聲請再審所主張事證之「新規性(事證之形式要件)」恆優先「確實性(事證之實質要件)」加以審查,業經原審法院調查本於自由心證所不採之證據,於事實之判斷既無漏未審酌可言,當即不合新規性限制,可毋庸再為確實性之判斷。
㈡、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定有明文,目的在統一法令之適用,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不同。苟係爭執原審法院證據調查取捨不當或違誤,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價值之判斷有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其不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不能認係聲請再審原因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令牽合附會主張此項法定事由,仍不能准許再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欺犯行,敘明憑認之證據暨理由略如下述,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㈠、犯罪事實被告葉芸驊從事房屋代銷工作,於民國102年7月間,受 李育宗 委託尋人接手前向旭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珈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45萬元所購座落嘉義市○區○○段○○○號土地「 大謙 風尚」建案A3戶預售屋,經覓得告訴人 王長崑 有意承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詐稱前屋主曾向旭珈公司變更工程及增加配備而多付超過合約價之款項,被告復親書載有「①增建7.6坪②增加一套衛浴③BV衛浴④一戶側圍牆藝術格柵門⑤改回水電管路⑥室內設計⑦仲介違約⑧公司換約手續費」等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下稱系爭費用明細表)交付取信告訴人,藉以抬高價格從中牟利,告訴人誤信上開差價確係須給付前屋主之款項,除以真實之上開契約價格接手外,陷於錯誤額外支付被告10萬元現金及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金額65萬元支票兌現,嗣因告訴人向旭珈公司查證始知受騙。
㈡、證據暨理由論述
⑴、訊據被告坦承上揭客觀情事,核與告訴人、證人李育宗之證
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李育宗簽立之委託書、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暨支票收據、該紙支票影本、「大謙風尚」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單位平面圖、變更格局房屋配置圖、李育宗出具收受244萬元收據(原付旭珈公司款項)、旭珈公司與李育宗變更工程加減帳通知單等證據足憑,堪認無誤。而依證人李育宗、 王德明 (旭珈公司員工)及溫政祥(當初銷售該預售屋予李育宗之代銷業者)等人一致之證言略以:「增建7.6坪」、「圍牆藝術柵門」、「改回水電管路」等相關工程變更,都包含在1,845萬元內,訊據被告亦供認契約價格1,845萬元包括系爭費用明細表所列之「增建7.6坪」,足見上開證言屬實。
⑵、針對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曾由被告陪同至BV衛浴展示中心
了解前手訂購品項及訂金給付狀況,且於簽約時已從旭珈公司員工王德明處知悉追加變更款項僅2萬4,080元,不可能被系爭費用明細表上載BV衛浴或追加相關工項之記載所誤導之抗辯。查據①證人即該等衛浴廠商 曾敏娟 固證稱:告訴人知悉前屋主留下一套衛浴,告訴人知道價格約9萬多元等語,然被告隱瞞前手欲贈送後手之情,竟將之列入系爭費用明細表並向被告收取,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②尤以旭珈公司員工王德明證稱:換約後告訴人到公司詢問事情,他有提到一樓增建及四樓浴室,他說這個要不要另外付費,我說不用,他買的價錢就將之包含在內,告訴人就突然說他要回去找被告,說他好像被騙等語,說明被告確有事後始知受騙之反應。
⑶、比對卷附該屋前、後手之變更工程加減帳通知單,告訴人所
支付2萬4,080元之變更工程項目主要是「1F增設小便斗管線、1F馬桶增設免治插座、1F增設音響出口、1F廚房增設水龍頭冷熱水管路、2F增設插座、2F增設音響出口、2F浴室增設四合一、3F增設免治插座、3F增設音響出口、4F增設音響出口、4F原DW5a(落地窗)改卡登門」,與告訴人原欲變更之項目有異,而該屋確有增建、增加浴室及改換衛浴等工項變更,則告訴人初與被告洽談時,未必能夠識破系爭費用明細表上載項目虛偽,因以駁斥被告相關辯詞不可採,認被告虛構事實致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綜上認定被告虛構相關費用支出項目,向告訴人誆稱前手在契約價格外,多支付旭珈建設公司該等款項而要求補償,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其詐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明白供述知悉該預售屋是被告賣的,且無室內設計,所以認為系爭費用明細表所載仲介違約、室內設計及換約手續費不合理等情,卻仍願買受,足見系爭費用明細表僅供交易價格之談判,並非詐術之行使,告訴人顯未陷於錯誤。又王德明證述換約時曾向被告說明相關客戶變更工項及金額,告訴人亦稱知所簽契約價格包括增建之
7.6坪,則告訴人何至於相信系爭金額106萬餘元之費用明細表之記載,而誤以為前手屋主多給付旭珈公司契約價格以外之追加變更工程款項為真,議價商定為75萬元後,猶願以1,920萬元承接購買?再者,依曾敏娟之證言,告訴人於簽約後即知前手留有9萬元訂金供後手利用,應可發現此與系爭費用明細表上載「BV衛浴15萬元」不符,何以當時未立即向被告反應詢問?足見告訴人就系爭費用明細之相關記載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之不利指訴顯不可採,原審法院漏未斟酌上揭重要證據,忽略其中有利於被告之部分,僅取其中不利者而入人於罪,足以動搖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謂原審法院就足生影響有罪判決之有利被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外係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證人王德明、曾敏娟之證言,然揆諸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論述,顯經原審法院詳予斟酌,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而為證明力之判斷,要無漏未審酌可言。被告指摘原審法院無視有利被告之相關供證,祇採不利被告之部分論罪云云,不唯係就卷內業經原審調查取捨且駁斥不採之證據資料,徒憑己意另作有利評價認定之爭執,核亦係針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爭辯,何況,細究所陳情由,無非指摘原審法院之證據取捨違背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此與是否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事實認定錯誤無涉,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