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9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7年度易字第3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珮如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珮如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3月30日23時4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張珮如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採集尿液(送驗)採證之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為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