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科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科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棒球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科達因與 陳泰 為有裝潢工程款糾紛,竟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 陳泰為 工作之處所,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金屬製棒球棍頂端朝陳泰為腹部戳頂,致陳泰為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棒球棍1支。
二、案經陳泰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邱科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雖供認於108年7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號告訴人陳泰為工作之處所,以被告所有扣案之金屬製棒球棍揮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有揮球棒,但沒有打到告訴人,如果要傷害告訴人,不會只有戳一下而已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年
7月份的時候,我請被告來做輕鋼架,被告的部分7月15日前就完工。他在7月15日下午拿著棒球棍來現場叫囂,在下午1點多的時候,被告拿著棒球棍來現場恐嚇,被告拿著棒球棍用頂端朝我的腹部戳一下,應該不是戳而是頂的,就是被告兩隻手持著棒球棍往前戳,在這個過程中,被告也有說他有找人來,語帶恐嚇,說已經把人準備好,叫我小心點,他也是有帶人來我們家好幾次,我有做報警的處理。棒球棍在揮舞的過程中,現場的物品有部分損壞,就是拿著棒球棍往桌面上敲。當時我有用手機錄影,我被戳到以後,到二林基督教醫院驗傷。被告就是拿棒球棍戳頂我腹部一下,被告打我的時候,我就馬上報警,警察有到現場,也是警察請我到醫院驗傷再回到警局做筆錄,受傷的部分警察也有幫我拍照等情(參本院卷第145-151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抵合致(參偵查卷第9-12頁、第119-120頁)。
⒉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所提出上開時、地攝錄之光碟,勘驗
結果其內容如下(偵查卷所附影音光碟有2個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傷害影音二」、「影音一」,本次僅勘驗「影音一」部分):
①為有聲音有彩色畫面之影音檔案,錄影鏡頭有移動晃動,非固定式鏡頭,歷時約5分8秒左右。
②畫面為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情形,畫面中有被告手持棒球棍猶如打擊手的揮棒姿勢、有揮舞的動作。
③畫面時間約1分57秒至2分00秒左右,被告右手持球棒,
左手有往前要拉告訴人的動作;畫面時間約3分6秒至7秒左右,被告右手持球棒往前點戳;畫面時間約3分17秒左右,被告有持球棒揮舞;畫面時間約4分22秒左右,被告右手持球棒朝向前方;畫面時間約4分33秒左右,被告雙手拿球棒戳向前(右手持球棒尾端手握端之部分,左手握著球棒中間靠近前端部分,朝向前方往告訴人的腹部猶如撞球的動作戳頂,告訴人用手揮開被告的棒球棍)。隨後,告訴人以(左)手摀著腹部。
④對話內容如勘驗報告,並擷取上述③之截圖畫面附卷。上開各節,有本院109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48-149頁,詳細勘驗對話、截圖畫面等內容如勘驗筆錄附件之勘驗報告及錄影擷取畫面〔參本院卷第157-173頁〕)。觀諸前述現場影像內容,上開時、地,被告與證人爭執激烈,過程中被告有數度揮舞所持之棒球棍,其中並有被告雙手拿球棒戳向前,朝向前方往證人腹部戳頂猶如撞球動作一情,如前所述,互核與證人上開所證各節相符。
⒊況就證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當日其受有腹部挫傷
,就醫治療過程始於108年7月15日下午2時12分,證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於進行處置後,當日離院等情,有該院109年3月17日一○九彰基二字第1090300028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學部診療紀錄、照片、超音波檢查報告、108年7月15日出具之診斷書及員警所拍攝之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9-61頁、偵查卷第81頁、第31頁)。又依據證人當日所受傷勢部位,證人左側腹部靠近上緣部位顯現較深色狀似圓形痕跡,而上開急診病歷亦標示該身體部位受傷紅腫一情,有前開病歷及照片可佐,與證人所述情節及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均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且觀諸上開傷勢,亦與一般遭人持棒球棍以頂端戳頂後,尤以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所呈現肢體衝突下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吻合,足為證人上開證述之佐證。堪信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木工
裝潢,分別獨自承攬或合作承包工程,月收入不一,已婚,目前進行離婚訴訟中,尚未育有子女,須扶養中風之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其智識較一般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球棒戳頂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及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雖未達成民事和解,而未徵得告訴人原諒,惟其犯後已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該金額包含免除其等間因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572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47,050元),作為民事和解金額,為告訴人所拒絕(告訴人表示除上開免除部分,被告應再提出80,000元之和解金額等語,參本院卷第132頁)。固然是否和解係取決於告訴人之態度及被告之資力,任何人皆無要求雙方應允對方條件之權利,然本件事發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和解之態度,雖然其等間無法達成和解之緊張關係尚未減輕,被告確實難辭其咎,然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項情狀,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審度其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此舉雖屬法所不許,然於本院審理中已有和解意願,係因和解金額未能取得共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5頁、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亭竹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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