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 陳金盾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王鑑 被告 王願 被告 王文華 被告 王蜜 被告 王朝榮 被告 王建興 被告 王忠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鑑、王願、王文華、王蜜、王朝榮、王建興、王忠堂,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許 定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94分之19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36-4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4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所示:編號甲之面積89平方公尺,由原告陳金盾取得;編號乙之面積125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文華、王願、王鑑、王蜜、王朝榮、王建興、王忠堂, 公同 共有取得270/12498、被告王文華、王鑑、王朝榮、王忠堂,各依3057/12
498、3057/12498、3057/12498、3057/12498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鑑、王蜜、王朝榮、王建興、王忠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2平方公尺及同段336-4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原共有人 王許定 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鑑、王願、王文華、王蜜、王朝榮、王建興、王忠堂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等人就王許定所遺系爭33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4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亦有原告所有合法建物,為避免土地細分,及依照實際利用狀況分割,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所示,因系爭土地分割後西側均臨中央北街,且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故無需鑑價。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願:原告於79年間向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土地約為27坪。
(二)被告王文華:系爭33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為被告王願所有,因王願未清償債務,將該建物出售予原告,並於79年1月16日完成買賣登記。
(三)被告王鑑、王蜜、王朝榮、王建興、王忠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衛星照片、建物坐落現況圖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王願、王文華到庭未反對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無異議,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陳述或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等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336-4土地之原共有人王許定於106年9月27日死亡,被告王鑑、王願、王文華、王蜜、王朝榮、王建興、王忠堂為其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鑑、王願、王文華、王蜜、王朝榮、王建興、王忠堂應就被繼承人王許定所遺系爭336-4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鎮○○○街○○號、32號、24號建物分別為原告、被告王文華、王建興等人占有使用,此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查原告於79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三、及同段33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4分之407,此有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王文華具狀稱原告僅向被告王願購買33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段15建號建物約27坪云云,然由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原告同時購買系爭萬興 小段 33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三。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即如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所示,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西側之中央北街,則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且共有人均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兩造並無不公平之處,亦符合使用現狀及社會經濟效益。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對外通行狀況等一切因素,認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應為適當可採。
(四)從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鑑、王願、王文華、王蜜、王朝榮、王建興、王忠堂應就共有人王許定所遺系爭336-4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共有人│彰化縣○○鎮○○ 段萬興 小段│訴訟費用應分││號│├───────┬───────┤擔比例││││336-3地號土地│336-4地號土地││├─┼───┼───────┼───────┼──────┤│1│王文華│7分之1│7分之1│1988分之284│├─┼───┼───────┼───────┼──────┤│2│王鑑│7分之1│7分之1│1988分之284│├─┼───┼───────┼───────┼──────┤│3│王朝榮│7分之1│7分之1│1988分之284│├─┼───┼───────┼───────┼──────┤│4│王忠堂│7分之1│7分之1│1988分之284│├─┼───┼───────┼───────┼──────┤│5│陳金盾│7分之3│994分之407│1988分之833│├─┼───┼───────┼───────┼──────┤│6│王許定││994分之19│1988分之19│├─┴───┴───────┴───────┴──────┤│備註:共有人王許定已死亡,其所遺系爭33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94分之19,為被告王鑑、王願、王文華、王蜜、王朝榮、││王建興、王忠堂等人公同共有994分之19, 渠等 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988分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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