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巫彩鳳(已歿)第三人李煌銍(即李巫彩鳳之繼承人)
李煌振 (即李巫彩鳳之繼承人) 李寶桂 (即李巫彩鳳之繼承人) 李寶燕 (即李巫彩鳳之繼承人) 李寶綿 (李巫彩鳳之繼承人)被告 黃周眼 (已歿)第三人 黃慶民 (即黃周眼之繼承人)
黃育德 (即黃周眼之繼承人) 黃修蓄 (即黃周眼之繼承人) 黃秀美 (即黃周眼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03年度選偵字第188號、第
2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煌銍、李煌振、李寶桂、李寶燕、李寶綿、黃慶民、黃育德、黃修蓄、黃秀美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巫彩鳳、黃周眼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8
8號、第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被告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李巫彩鳳、黃周眼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書誤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是經準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該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該第三人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有異議者,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另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㈠前揭聲請意旨,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選訴字
第19號判決書(即投票行賄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然而,被告李巫彩鳳已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死亡、被告黃
周眼已於107年2月2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因此,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自被告李巫彩鳳、黃周眼死亡時起,歸屬於繼承人所有,而被告李巫彩鳳之子女為:李煌銍、李煌振、李寶桂、李寶燕、李寶綿;被告黃周眼之子女為黃慶民、黃育德、黃修蓄、黃秀美等情,有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彰溪戶字第1090001527號函所檢附之相關戶籍資料可憑,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上揭直系血親卑親屬分屬被告李巫彩鳳、黃周眼之遺產繼承人,本院亦依職權查詢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見本院查詢表),因此,本案已屬刑法第38條之1所定被告或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之可能。從而,本院認上開繼承人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案件定於109年7月6日下午
2時20分在本院第十三法庭進行訊問,第三人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
┌──┬───────────────────────┬─────┐│編號│扣案現金金額(單位為新臺幣)│所/持有人│├──┼───────────────────────┼─────┤│1│2,100元│李巫彩鳳│├──┼───────────────────────┼─────┤│2│1,800元│黃周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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