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1號上訴人 黃信源 上列當事人就其與 吳峰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文書寄存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可稽,於102年7月22日起即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遲至10
2年8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加計在途期間,仍逾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陳佩怡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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